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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动物有关的国家法规(建议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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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0 00: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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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关于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的托运规定</p><p>一、小动物是指家庭驯养的小狗、 猫、 鸟或其他玩赏宠物。 野生动物和具有形体怪异或易于伤人等特性的动物如蛇等, 不属于小动物范围。 二、导盲犬、 助听犬是指经过专门训练为盲人导盲或为聋人助听的犬类, 在旅行中旅客需依靠它的帮助。 携带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乘机, 必须在定座或购票时提出, 经国航事先同意。 三、旅客应在乘机当日离站时间90分钟以前将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自行运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 四、旅客应对托运的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承担全部责任。 在运输中除国航原因外出现的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受伤、 患病和死亡, 国航不承担责任。 在长距离飞行中途不着陆的航班或某种机型的飞机上, 不适宜运输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时, 国航可以拒绝收运。 五、办理乘机手续时, 应查验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的检疫证明, 合格后方可收运。 六、旅客携带的小动物, 必须装在货舱内运输。 导盲犬、 助听犬可由盲人或聋人旅客本人带入客舱运输。 但导盲犬和助听犬在客舱运输时, 必须在上机前戴上口套和系上牵引绳索, 并不得占用座位和任意跑动。 若作为托运行李运输时, 应装入货舱内。 七、装运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的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能防止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破坏、 逃逸和防止其将身体某一部位伸出容器以外损伤人员、 行李、 货物或飞机; (2) 能保证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站立和适当活动, 保证空气流通, 不致使其窒息; (3) 能防止粪便渗溢, 以免污染飞机、 机上设备及其它物品。 八、小动物及其容器和携带的食物的重量, 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 应按逾重行李交付费用。 九、导盲犬或助听犬连同其容器和食物, 可免费运输, 不计算在免费行李额内。 十、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运输不办理声明价值。 十一、小动物、 导盲犬、 助听犬运输应填写 《特殊行李通知单》 , 通知机长。 《特殊行李通知单》 式样参见13.9.1第11款。 十二、应将导盲犬、 助听犬的收运情况通报配载部门, 以便向经停站和到达站拍发电报。</p>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4-10 0:21:56编辑过]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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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人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第六条 本规定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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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兔疫。实施强制兔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兔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丫技术培训。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 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既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 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 病,并通报毗邻地区。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 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 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疫区范围涉及两 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 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 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病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 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 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 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陇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主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 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 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 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 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 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 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 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 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 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 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亏膨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册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5-4-10 0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兽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 <p>《兽药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p>总 理 温家宝 <p></p>二00四年四月九日 <p></p>兽药管理条例 (全文) <p></p><p>第一章 总 则 </p><p>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p><p>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p><p>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p><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p><p>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p><p>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p><p>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p><p>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p><p>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p><p>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p><p>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p><p>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p><p>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p><p>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p><p>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p><p>(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p><p>(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p><p>(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p><p>(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p><p>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p><p>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p><p>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p><p>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p><p>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p><p>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p><p>(一)公共利益需要; </p><p>(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p><p>第三章 兽药生产 </p><p>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p><p>(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p><p>(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p><p>(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p><p>(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p><p>(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p><p>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p><p>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p><p>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p><p>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p><p>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p><p>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p><p>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p><p>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p><p>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p><p>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p><p>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p><p>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p><p>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p><p>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p><p>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p><p>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p><p>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p><p>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p><p>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p><p>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p><p>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p><p>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p><p>第四章 兽药经营 </p><p>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p><p>(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p><p>(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p><p>(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p><p>(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p><p>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p><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p><p>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p><p>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p><p>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换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p><p>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p><p>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p><p>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p><p>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p><p>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p><p>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p><p>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p><p>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p><p>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p><p>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p><p>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p><p>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p><p>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p><p>(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p><p>(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p><p>(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p><p>(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p><p>(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p><p>(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p><p>(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p><p>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p><p>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p><p>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p><p>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p><p>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p><p>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p><p>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p><p>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p><p>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p><p>(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p><p>(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p><p>(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p><p>(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p><p>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p><p>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p><p>第六章 兽药使用 </p><p>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p><p>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p><p>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p><p>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p><p>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p><p>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p><p>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p><p>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p><p>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p><p>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p><p>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p><p>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p><p>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p><p>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p><p>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p><p>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p><p>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p><p>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p><p>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p><p>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p><p>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p><p>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p><p>(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p><p>(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p><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p><p>(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p><p>(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p><p>(三)变质的; </p><p>(四)被污染的; </p><p>(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p><p>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p><p>(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p><p>(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p><p>(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p><p>(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p><p>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p><p>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p><p>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p><p>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p><p>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注销其工商登记。 </p><p>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p><p>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p><p>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p><p>第八章 法律责任 </p><p>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p><p>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p><p>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p><p>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p><p>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p><p>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p><p>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p><p>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p><p>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p><p>(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p><p>(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p><p>(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p><p>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p><p>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p><p>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p><p>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p><p>第九章 附 则 </p><p>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p><p>(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p><p>(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p><p>(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p><p>(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p><p>(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p><p>(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p><p>(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p><p>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p><p>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p><p>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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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1 00:4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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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1 01:5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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