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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ADMIN

全国各省市养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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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

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

                          杭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0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 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的注册,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犬只,处置无主犬和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犬、军犬、护卫犬、实验犬和表演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犬登记表和《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地,应遵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 犬只束以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 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饲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繁殖应在7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繁殖的小犬,应在2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或出卖的,饲养人应在7日内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应及时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失踪时间超过2个月下落不明的,应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办理饲养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开办犬类销售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建立销售登记制度,犬只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申请开设犬类诊疗所(站)的,应向畜牧兽医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商店和犬类诊疗所(站)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出卖、失踪,饲养人未按本规定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回《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二十二条 未注册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实行有效约束的犬只,视为无证犬或无主犬。

  公民发现无证犬、无主犬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卫生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站留验。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限制养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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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30日
  

  为加强犬类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文明养犬,构建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下列四至范围为限养区:市区东从新07省道至老07省道,经中环北路至穆湖溪、北至北郊河、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南至二号路以内区域。限养区内未经市犬类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由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参照管理。
  二、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大型犬、烈型犬。
  三、提倡依法文明养犬和饲养绝育犬,不虐待和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主动送缴市犬管办。
  四、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嘉兴市区个人饲养犬只申请登记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区公安部门同意的《嘉兴市区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申请登记表》;
  (二)家庭养犬的,犬主需提供本人的彩色1寸照片1张,犬只2寸彩色照片2张,犬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或由社区提供的独户居室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犬只2寸彩色照片2张;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市犬管办(地址:二号路南湖大道往东300米)进行登记审核,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当场办理,收取犬类管理费,并进行免疫接种,注射电子芯片后,核发《犬只免疫准养证》和犬只登记牌;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免疫准养证》和犬只登记牌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实行养犬有偿登记有偿服务,限养区内每犬第一年单位付费为1000元,家庭付费为600元;以后年审每年单位付费为500元,个人付费为300元(含犬只日常管理费、狂犬疫苗注射费、电子芯片和注册上牌费等)。
  (五)盲人饲养导盲犬只的,由犬主凭残疾证及残联证明免收所有费用。
  (六)2007年7月15日至 8月20日为集中登记免疫期,其中,7月15日至8月15日为家庭犬只集中登记免疫期间,由市犬管办分时段到各街道、社区办理登记免疫手续,并对家庭犬只服务费以400元/只的优惠价收取。8月16日至20日为单位犬只集中登记免疫期间,由单位携犬只及相关材料到市犬管办办理登记免疫手续,单位犬只服务费以800元/只的优惠价收取。
  五、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家庭养犬携犬只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犬链(绳)的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七、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八、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九、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无证犬、野犬一律由市犬管办予以强制收容留验。留验时间为五天,在此期间,如无人认领或未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及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予以处置。
  十、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犬类管理工作事关每个市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学习、工作、生活环境,希望广大市民给予理解和支持,积极参与并配合犬类管理工作,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进行举报,共同营造安全、优美、和谐的家园。举报电话:96310。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32 | 显示全部楼层

青海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松狮冠军
青海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范围:青海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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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12月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预防和控制犬类疾病传播,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经批准的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街道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诊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

  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市、县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一般管理区实行养犬免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审批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审批登记和免疫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审批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审批登记和免疫: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牌。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和免疫时,应当提交《犬类免疫证》和养犬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和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

  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养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办理养犬登记时,应缴纳养犬服务管理费,养犬服务管理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导盲犬、扶助犬免收服务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进行免疫,并领取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导盲犬和扶助犬除外;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只系挂养犬牌、束犬链(束犬链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单位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卫生。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河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监测;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部门、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饲养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初始、年度审批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拴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检所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审批登记和免疫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松狮犬出售
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1988年1月1日

【法规分类号】C522002198703

  【标题】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7/12/19

  【实施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公安

  【文号】皖政(1987)97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县城,下同)及其近邻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和机场周围禁止养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圈养。

  第三条 农村养犬应从严控制。确需养犬的单位和农户,须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

  狂犬病流行的乡村禁止养犬。

  第四条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农牧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免疫注射每年进行一次。新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证,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脾证费用由犬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农牧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订。

  第五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携犬进入其他市、县,或从省外携犬进入本省境内,要有原地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证明和《犬类准养证》,无免疫证明者,要立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免疫注射。否则,按本办法第七条处理。

  第七条 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或无免疫标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这项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农牧、卫生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发现狂犬要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要及时到卫生部门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九条 持免疫牌证上市出售的和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收购的活犬、犬皮、犬肉,须经农牧部门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该犬的免疫证、免疫牌同时收回。

  无免疫证、免疫牌的活犬、犬皮、犬肉一律禁止出售。

  第十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每条犬罚款五十元,并强制捕杀。城市准养犬散放上市、农村居民携犬进入禁养区的,每条犬每次罚款二十元。犬如伤人,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城市由公安部门执行,农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罚款收入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蚌埠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已经2006年12月2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为:东至龙子湖西水岸线,南至燕山路,西至黑虎山路、东海大道和八里沟一线,北至淮河南水岸线。

  第三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的,适用本办法。

  限养区外的医院、学校、开发区建成区,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城管行政执法、农业、卫生、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居(村)民每户限养一只体重不超过10公斤的小型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种类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犬证和犬牌。

  犬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和发放。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申请养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属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对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出具疫病检查通知, 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凭通知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疫病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

  (三)申请人自领取家犬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证和犬牌;

  (四)市公安机关应当于五日内作出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犬只转让、死亡或者失踪的,转让人、受让人或者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者注销手续。具体程序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犬证、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四十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养犬证年审注册制度。

  养犬人须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年家犬免疫证和犬证、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年审注册和犬牌换发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犬绳(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负责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限养区的,应当随身携带由当地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无免疫证明的,应当将犬暂存于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留置场所,所需费用由携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犬进入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游泳馆(场)、公园、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医院、学校、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

  (二)携犬进入设有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三)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六条 未经登记而养犬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公安机关审查认为犬只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逾期不办理年审注册或者晟笪椿裢ü?模?晒?不?刈⑾?溲??羌牵??凑涨翱罟娑ù?怼?/P>

  第十七条 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流浪犬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并移送公安机关留置;留置后三日内无人认领的,在支付对价、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领养;五日内无人领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妥善处理。被认领或者领养的,认领人或者领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扑杀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通报。狂犬尸体应当运指定地点焚烧、深埋。

  第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在限养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活动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携犬外出时,犬只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犬绳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暂扣其犬,并移送公安机关强制审查,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外来人员不能提供小型观赏犬有效免疫证明的,由公安机关留置其犬至其离蚌时止,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携犬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犬证、犬牌,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犬证、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在居民小区内有违反本办法情形的,街道、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阻碍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限制养犬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不予养犬登记的决定、有关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在限制养犬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入户、过户、年审、注销等登记手续,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限养区范围和限养犬种类名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养犬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

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名录

  一、烈性犬

  1.藏獒;2.比特斗牛梗;3.阿根廷杜高狗;4.巴西非拉狗;5.日本土佐犬;6.中亚牧羊犬;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9.德国牧羊犬;10.牛头梗;11.英国马士提夫;12.意大利卡斯罗;13.大丹犬;14.俄罗斯高加索;15.意大利扭玻利顿;16.斯塔福;17.阿富汗猎犬;18.波音达犬;19.威玛猎犬;20.雪达犬;21.寻血猎犬;22.巴仙吉犬;23.英国斗牛犬;24.秋田犬;25.纽芬兰犬;26.贝林登梗;27.凯丽蓝梗;28.松狮犬;29.土狗;30.以上烈性犬的杂交后代等。

  二、大型犬

  指成年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或成年体长60厘米(含60厘米)以上、高度40厘米(含40厘米)以上体型较大的各种犬。

安徽省池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疾病的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限制养犬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限制养犬区为:池州市主城区(建成区),各县城关镇,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旅游区,港口、车站。
第四条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养犬人及所养犬的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城管、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驯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备案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备案制度。符合养犬条件的公民,须持犬照片及本人身份证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限制养犬内,单位驯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栓)养区域;
(二)须有专人负责驯养及管理工作;
(三)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稳定、良好的住房;
(四)须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备案。
第九条公安机关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犬类登记费和年度审验注册费。
第十条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市、县公安局备案。备案后,由管养人携犬到市、县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
第十一条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有关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 ,应当及时携带原居住地公安部门的备案证明和畜牧部门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经备案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市、县公安局办理变更、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第十四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当地动物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观赏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
(六)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县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处理,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饲养人或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县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捕杀后的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一)街道散放、无人牵领的;
(二)未进行免疫注射和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外来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犬扰邻,经指正后犬主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2005年修订)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7-4-30 22: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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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工商、市容、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部门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本市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犬只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或医院进行诊治和防疫,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组织人员对专项整治成效进行检查验收。对整治工作落实不到位、措施不力、成效不明显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全市通报,并责令重新组织整治。对整治工作落实到位、措施有力、成效明显的地区和单位进行表彰。

  三是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专项整治结束后,各区要制定长效管理措施,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至少保留一支收容捕犬队伍,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收容捕犬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责分工,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开展限制养犬专项整治是一项预防传染疫病、优化生活环境、造福于民的积极举措,也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事关社会文明的艰巨工作。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专项整治工作。

  (二)积极配合,各负其责。各区和有关部门要服从大局,相互协调,积极配合,按照部门职责,共同努力把专项整治各项工作抓实、抓细。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犬类管理整治的宣传、排摸工作,聘用专业人员,落实犬只的收容捕杀工作。公安部门要抓好准养犬只的申报受理、登记、证牌发放,协同各区和其他部门做好违规养犬的查处、没收,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纠纷,查处妨碍执行限制养犬管理公务的行为,配合做好犬只捕杀工作。畜牧部门要切实做好对犬只的健康检查、免疫注射,登记、发放免疫证等工作,指导、监督各区做好捕杀犬只尸体的处理工作。工商部门要加强涉及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取缔非法犬类交易、服务场所。市容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犬只在城区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卫生部门要认真落实狂犬病防治及卫生宣传工作。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专项整治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积极倡导依法、文明养犬的社会风尚。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相关经费保障。

  (三)严肃纪律,依法办事。各区和各部门要做好单位干部职工的宣传发动,动员养犬的广大机关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带头执行有关规定。在专项整治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做好专项整治工作,不得阻挠,不得为亲友说情,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市区违章养犬的通告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6-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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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在闲暇之余饲养宠物。饲养宠物虽然可以培养人与动物的情感,给饲养人带来愉快,增添一些生活乐趣,但随着宠物的增多,特别是散养宠物横行街头,给市民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很多麻烦,宠物的排泄物和排遗物不仅影响市容,其叫声也严重干扰了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与此同时,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狂犬病发病率居高不下。4月23日下午,在我市锦苑广场发生了一起15人被流浪犬咬伤事件。为切实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城区范围内为重点整治区,其他为一般管理区。

    二、城区医院、学校、超市及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禁止遛犬。

    三、养犬人应主动到市公安局依法申报办理养犬手续。携犬出户时,应由成年人牵领束犬链,不得自由散放。

    四、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予以清理。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养犬人要定期到市畜牧局注射预防狂犬疫苗。饲养人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七、集中整治从5月19日开始,凡无束链牵引犬一律视为无主犬,将由市游犬捕杀队对其进行捕杀,并做好无害化处理;对阻挠捕杀工作的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罚。

  特此通告。

滁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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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原则,实行免疫、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市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滁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各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狂犬病流行地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第五条 本市限制养犬工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主管,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各级公安、卫生、工商、市容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登记牌、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二)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管理,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检疫、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防疫注射和病人的诊治。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等活动的管理。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管,协助公安部门捕杀未经免疫登记犬、无主犬、疫病犬或疑似疫病犬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饲养的犬。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应积极协助、配合,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按本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后方可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用途的犬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凡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管理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一般限养区内凡养犬的,经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犬只登记牌。

  经登记养犬的,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九条 所有养犬的公民必须按照动物疫病防疫的要求,每年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重新领取免疫证。

  第十条 犬类的展览、演出、比赛以及出售、运输等活动,必须经动物防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举行、参加。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比赛等活动。

  犬类交易活动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一条 经登记养犬的公民,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三)携犬出户时,必须携带当年有效的免疫证,犬只应挂登记牌。

  (四)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犬只应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7时;

  (六)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七)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不得携一般限养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限养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及其它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畜牧兽医管理机构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并负担全部医疗费用,依法赔偿其它损失。

  发现狂犬的,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立即捕杀并焚化或深埋,严禁剥皮、出售、食用。被咬伤者应及时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紧急治疗处理。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未经登记擅自所养的犬,在重点限养区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在一般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所携犬在重点限养区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凡携犬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所携犬只一律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养犬侵扰邻居正常生活的,应当停止侵扰,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影响的,被侵扰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索赔。

  第十七条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饲养小型观赏犬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疫、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于本办法实施前妥善处理,否则自本办法实施后由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捕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举报电话由公安机关对外公布。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养犬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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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0〕6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双狮村、铜光村、铜霞村、先锋村、新庙新村、新庙东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郊区七坝路周围500米以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批准养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1、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拴)养区域;
2、须有专人负责;
3、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居状况良好;
4、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犬养准养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犬到市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凭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养准养证》和犬牌。
《犬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费用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养犬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在15日内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饲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到指定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2、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和免疫,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1、未领《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的;
2、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经通知逾期不办的;
3、外来有证犬在我市超过15天未办理我市《养犬许可证》;
4、限制养犬区外无证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5、扰邻经教育不改,逾期未处理的;
6、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纵犬伤人的;
2、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的;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马鞍山市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适用范围:安徽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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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市实际,就执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
?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近郊禁止养犬。
? 禁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确定后公布。
? 二、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审批。
? 严格控制禁养区内居户养犬。在总控量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户,公安部门可批准其购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 (一)户居状况良好、独户居住成套住房;
? (二)社会公德意识较强。
? 禁养区内养犬总控量由市公安部门确定,准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商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 三、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的审批、违规养犬的处理,组织捕杀野犬。
?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
?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病人的诊治。
? (四)市容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近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同以上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构应加强对控制养犬工作的宣传,鼓励群众举报擅自养犬,经查证确属无证养犬的,对举报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 五、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 公安部门要将养犬许可证发放情况抄送畜牧兽医机构。
? 养犬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 六、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持养犬许可证,按畜牧兽医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畜牧兽医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 七、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犬如死亡或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 八、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居留超过15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第十条规定处理。
? 九、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对无证犬可依法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 十、有证犬不得户外散养。遛犬的地点及时间应当执行市公安部门的规定。犬只不得进入无关公共场所。犬只出户应当挂犬牌、束犬链,以防伤人。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处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管养人应即时清除,未即时清除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 十一、养犬扰邻以及违反有关养犬规定、屡教不改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养犬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捕杀其犬。?
? 十二、犬咬伤人,管养人应立即将伤员送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畜牧兽医机构检疫、处理。其中,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卫生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十三、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十四、养犬管理的有关收费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规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 十五、本规定未涉事宜,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国家、省、市无规定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 十六、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39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2]130号

  三元、梅列两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三明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梅列、三元两区各街道办事处(除荆西街道外)的辖区,白沙村、城东村、城南村、列东村、列西村、徐碧村本点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在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四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章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二)城监部门负责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公共场所的违章行为,公安部门应予配合;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查处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军、警等警务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重要仓储单位及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性犬类。禁养狼犬、猎犬和其他大型凶猛犬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居住地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支队备案。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每只需交纳注册登记费3000元,并从批准的第二年起,缴纳年度审验费600元。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第十五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所在区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八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九条 限养区内犬饲养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定期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犬类免疫证》作为《犬类准养证》年审的必需材料。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二十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一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30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戏ǘㄐ问降模?Φ背∫淮涡愿嬷???诵枰?拐?娜?磕谌荩欢圆牧掀肴?胰?环?咸跫?模?Φ背∮枰允芾恚?⒃谖迦漳诤朔⒀??羌侵ず腿?疲?⒂啥?锓酪呒喽交?够蚱湮?械亩?镎锪苹?刮??恢踩肷矸菔侗鹦酒??br>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适用范围:福建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享有生活环境安宁、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规定养犬行为的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励。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养犬造成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永安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范围:福建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
--------------------------------------------------------------------------------

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安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永政文[2003]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永安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七日

永安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3月28日永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颁布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87]2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分类管理的原则。 在市区下列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区:
东面由火车站沿黄竹洋路、解放南路,过东门桥、经东门洋路、南坑路至燕江南路(包括南塔新村、牛岭新村)、往南至新华桥沿新安南路(石门新村)、新安路(含新安小区)、中山路(含永安一中、六中),过西门桥经市标沿江滨路、解放北路至汽车站往东沿燕江东路至火车站的范围内。除生产、教学、科研、军警等确需养犬并经公安机关批准者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豢养狼犬、猎犬、肉犬及其他凶猛犬种。
下列范围内为一般限制养犬区:
由限制养犬区以外东至铁路医院、石油站,南至林化厂,西至东坡汽车检测站、北塔梅园小区,北至大洲后汽车大修厂范围内。

第三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下列部门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和发放《犬类准养证》和犬牌,对养有无证犬或咬人恶犬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
(二)城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管理规定,对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犬只进行管理;
(三)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进行疫病检查和日常犬类免疫管理,注射狂犬病疫苗,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免疫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当狂犬病在人、畜间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深入疫区,按照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的经营销售活动。
(六)各街道、有关居委会和村委会负责辖区内禁止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对犬类的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
1、军、警等警务用犬;
2、科研、医疗实验用犬及教学工作需要的;
3、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4、动物园观赏用犬;
5、易燃、易爆、剧毒物品仓库,因安全管理需要的保安犬,以及重要仓储单位;
6、其他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单位经批准养犬的,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采取防疫措施,管理人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和一般限养区内养犬: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区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的。
个人申请养犬的,在限制养犬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玩赏性犬类,在一般限制养犬区内每户限养一只小型玩赏性犬类或其他大型犬类。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按下列步骤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须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暂住证,以及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证明材料;
(三)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养犬的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和文件。
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决定书和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市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在领取《犬类免疫证》7日内,持该证和犬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内,小型玩赏性犬类每只需交纳养犬登记费2000元,其他大型犬类每只需交纳养犬登记费1000元,并由公安派出所核发《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每年审验一次。养犬人应按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审验手续,并缴纳年度审验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标准:小型玩赏性犬类每只500元;其他大型犬类每只300元。
收费执收部门为养犬限养区以及一般限养区内所在公安部门。收费单位应到市发展计划局收费管理科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收费文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纳入预算内)。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安部门应定期将《犬类准养证》的发放情况抄送市城监大队。

第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九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幼犬自养或送养的,应到公安部门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本市非限养区内的犬只带入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限养区的,必须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无动物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本市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本市以外和境外携犬进入限养区内居留1个月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限养区内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或拴养,限制户外活动: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在市区中转运输的犬只;从其他地区带入限养区,尚未按本办法办妥《犬类准养证》的犬只。
个人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允许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户外活动,但犬必须挂犬牌,由成年人牵领,并随带《犬类准养证》。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旅游景点、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公共汽车;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因登记、注册、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需在非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必须笼装,不得牵领。
非按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一经发现,公安部门有权予以强制捕杀。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和休息,影响他人的,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应当向市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畜牧兽医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销售犬只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烈性犬,并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二)在批准的经营场所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六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禁止同时销售人用食品,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兽用。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非罐装兽用食品,销售罐装兽用食品的,应分设专柜。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的犬类每年年审前,犬饲养单位和个人应携犬到发放《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疫苗。畜牧兽医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在《犬类免疫证》中注明犬只免疫情况。

第十八条 犬只咬伤、抓伤、舔伤等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一切损失。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市卫生防疫、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他动物被捕杀或自然死亡的,其尸体必须在畜牧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消毒。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而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由城监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该主动配合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原永政[1995]综117号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41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修订)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修订)
适用范围:江西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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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8月15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修改为:“对无证养犬的,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组织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养犬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县以上城市(包括县镇,下同)市区、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游览区、港口、机场周围,严禁养犬,但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居民饲养宠物犬的除外。

  宠物犬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删除原第二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居民饲养宠物犬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县(区)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六、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应携所养犬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按规定进行登记、缴费、挂牌,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贸、供销、商业等部门,只准收购、宰杀、出售持有《家犬免疫证》和“家犬免疫牌”的犬只和犬皮。”

  八、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二十条。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作为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可以将其他非禁止养犬地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三、第三条作为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五、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未挂‘家犬免疫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或指定人员)捕杀。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狂犬尸体必须焚烧或深埋,严禁出售或食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其中,重点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地区养犬免收管理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的,免收管理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犬主应当每年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由兽医人员给犬注射疫苗,办理免疫手续,并在颈部挂上‘家犬免疫牌’。犬的免疫注射费由畜牧兽医站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养犬缴纳的管理费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项修改为:“犬咬伤家畜和糟蹋庄稼等物,犬主应当作必要的赔偿;犬若伤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犬主必须承担被咬者的全部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等。”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的犬,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缴管理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对犬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法》中的“农牧渔业”、“农牧兽医”均修改为“畜牧兽医”。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43 | 显示全部楼层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

  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br>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环境卫生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并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没收(暂扣)的犬只。对健康的弃犬、无主犬,公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俦ㄈ吮C堋?br>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发现携犬人未清除犬粪的,有权要求其立即清除;对不予清除的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无法查明相应责任人的,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分工负责及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 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内四区所辖的农村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称一般限养区),其他区域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称重点限养区)。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犬牌等,组织捕捉、没收无证犬和违章犬,并对违章养犬者进行处罚。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并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一般限养区内犬的防疫、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以及狂犬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犬类的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市内四区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等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市内四区的工厂、仓库等有重要设施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饲养护卫犬。

第七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院独户居住或居住整套房屋。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审核,由市公安部门批准。一般限养区内的居民申请养犬,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养犬条件的,予以批准;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携犬到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犬类伤害他人责任保险。养犬者持卫生防疫部门或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免疫证明以及有关保险单据,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并给准养犬挂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因违反本办法,所养犬被公安部门没收的,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二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者必须携犬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缴纳登记注册费;对不按规定缴费的,公安部门不予核发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缴费标准为:重点限养区的居民饲养观赏犬的,每只每年5000元;一般限养区的居民饲养犬的,每只每年5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的,每只每年6000元。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用犬的,免予缴费。

第十四条 前条所列费用由公安部门统一收取,主要用于城市的限制养犬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携犬进行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和办理有关手续外,所养犬必须栓养或圈养,禁止携犬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犬外出的,必须携带《养犬许可证》,束链牵犬,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携犬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者变更住址或养犬条件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如《养犬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犬死亡的,养犬者应当在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犬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在3日内到原审批部门进行登记,失踪超过一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禁止在市内四区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

第十九条 从外地携犬进入本市的,携犬者必须出具该犬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经本市畜牧兽医部门验证,方可进入本市。从境外进入本市的犬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咬伤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往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诊治,并将犬留验,由卫生防疫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发现狂犬或狂犬疫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和公安部门报告;上述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规定采取灭犬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未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的犬一律视为无证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没收其犬,并吊销其《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失踪犬在失踪期间伤害他人的,没收该犬、并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犬的养殖和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养犬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被伤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养犬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有关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部门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县级市及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犬。小型观赏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犬通知书》后方可购犬。养犬单位或个人购犬后,持《准予养犬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犬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一次,凭《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手续。所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犬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犬许可手续。

                                     泰安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 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泰安建成区现为:长城路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

  第三条 泰安建成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措施。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管理工作; 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准养犬的防疫工作;市卫生、 工商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养犬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泰安建城区和泰山风景名胜区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部门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二)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户限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品种,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科研单位、警卫部门养大型犬、烈性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养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单位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养犬单位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七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审查后,泰安建成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审核,泰山风景名胜区的报泰安市公安局景区分局审核;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审批;

  (三)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出具准养犬病疫检查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携犬到市畜牧主管部门进行病疫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四)养犬人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每年必须注射一次狂犬疫苗,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在《犬类免疫证》上签章。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同时审验犬牌。注册时,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未注册和犬牌未审验的,按违章养犬处理。

  第十条 个人养犬在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向市公安部门一次性缴纳登记费3000元。从第二年度开始,每年缴纳注册费1500元。登记费和注册费按《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犬、烈性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其外出;

  (二)不得携小型观赏犬进入商店、公园、饭店、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座公共交通车辆;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限定为每天的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五)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现犬有狂犬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犬伤及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单位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及时送交畜牧主管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主管部门立即处理。

  第十三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自发形成的犬类市场由工商、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开办宠物医院应当经市卫生、公安、畜牧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养犬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对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七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公安部门对举报属实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从收取的养犬登记费、注册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大型犬、烈性犬出户,或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强行捕杀。小型观赏犬在限制出户时间内出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不符合养犬条件的,所养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符合养犬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到公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逾期由公安部门按违章养犬处理。
                                 烟台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养犬行为进行审批;
  (二)处理违章犬只;
  (三)捕杀犬只;
  (四)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强制免疫;
  (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五)对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犬只交易的经营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饲养犬只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标志后,方可饲养。养犬人应在经批准养犬后10日内,持审批手续,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由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免疫标志。养犬人要定期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预防免疫,并在免疫证明上记载。
  第六条 饲养犬只,只允许饲养体重不超过15千克的小型观赏犬,不准饲养其它犬只。饲养犬只一律实行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占用公共场地,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七条 养犬人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海边沙滩、学校及托幼机构、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展览馆、影剧院、体育文化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城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占用人用休闲设施,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并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三)出户遛犬的时间为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遛犬时饲养人必须携带准养、免疫证件,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标志,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到自带的垃圾容器内。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九条 经营犬只,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养犬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它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得在规定时间之外出户遛放犬只。外出免疫、交易必须笼(袋)携犬,并持有公安部门的批准养犬手续,外出交易还应持有免疫手续。
  犬只转让、丢失、死亡的,要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对死亡犬只,养犬人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为异常或有病态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诊疗。
  第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人患狂犬病或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或畜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除动物园外,禁止从事犬只的繁育养殖或经营性养殖活动。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开办犬类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城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八条 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诊治费用,于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交畜牧部门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犬只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一)狂犬病犬、野犬、纵容或放纵犬只恐吓、伤害执法***的犬只、其它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捕杀。
  (二)未办审批手续的犬只、禁止养犬区的犬只,发现后,先行责令饲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其犬只,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它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实行笼养或者圈养的;
  (二)违反规定出户遛放犬只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饲养体重超过15千克犬只、非小型观赏犬的。
  第二十二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遛放犬只,对犬只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伤人犬只、未加戴统一制作的标志的犬只、体重超过15千克的犬只、非小型观赏犬等违章犬和遛犬时饲养人未携带准养、免疫证件的犬只,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养犬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部门视情对犬只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怠于执法,造成群众有效投诉或举报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行政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3日烟台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的《烟台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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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养犬管理条例

河南省养犬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加强城市养犬管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透鋈耍??Φ弊袷乇咎趵??br>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制定狂犬病突发疫情预防、控制预案。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养犬登记和管理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村)民和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养犬不得养犬。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街道办事处受理居民家庭养犬注册登记申请,办理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并对街道办事处养犬注册登记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免疫证明。

  第九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禁养犬只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狂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第九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三)犬只照片两张。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并查验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按照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携带所养犬只、养犬证和犬只免疫证明接受复检。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为每只犬第一年六百元,以后每年二百元。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用于制作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各项支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七条 养犬人或者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之内自行处理。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并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章 犬只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碍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和犬只标识,犬只束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二)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让犬只在庭院、楼道大小便;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六)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客船、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进入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运动场馆、游园、商场、饭店、露天餐饮夜市、影剧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进入机关、幼儿园、学校、医院(不含动物医院)等单位。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进行治疗;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将伤人犬只及时送至动物防疫机构检查。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有狂犬病征兆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至动物防疫机构留验观察,严禁丢弃。动物防疫机构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留验观察和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捕捉到的弃养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交市动物园看管。
  交市动物园看管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对超过七日无人认领的犬只,由市动物园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犬尸运至城市建成区外深埋,或者密封后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或者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因养犬引发的争议、纠纷,可以由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或复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复检的,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三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冒用、涂改、伪造、转让、买卖养犬证、犬只标识或者免疫证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可建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养犬证。
  养犬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注销养犬证的,在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动物防疫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养犬单位和个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犬只办理注册登记的,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撤销登记,收回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0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议

颁布日期:1998-09-24

  执行日期:1999-01-01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和郊区的洛北乡、工农乡(不含尤西、尤东、西马沟)及-河乡的下窑、旭升,邙山乡的大路口、史家屯、苗南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限养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 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交纳登记费后,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 经登记准予饲养的每只犬首次登记费三千元,年度检验费为五百元。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

  准养证每年检验一次。不参加年检的,视为无证饲养。

  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三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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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湖北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湖北省武汉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1-26

  【生效日期】200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武汉市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50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南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谭仲池

  二〇〇六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

  (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带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界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界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佩带犬牌但无牵领人、无犬链约束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暂扣其犬,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在犬只被暂扣七日内携有效证件或补办有效证件,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只;逾期未领取的,犬只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依照本规定被暂扣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在指定的场所予以寄养,养犬者应交纳犬只寄养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楼主| 发表于 2008-7-26 23:5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0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 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 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 并应实行圈养。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 每户只准养一只,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 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 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 (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 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汕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 犬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 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 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 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 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 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 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 ,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香 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限 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 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 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重点限养区内养犬 ,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 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 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 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 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 犬除外; (四)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烈性犬 、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 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 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 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 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 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 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 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 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18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养犬只的通告  


200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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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信网惠州中心讯】为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卫生,实现国家卫生城市的目标,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粤府[1992]111号)精神,现就市区禁养犬只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市区为犬类禁养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包括宠物犬)。机关单位、外国驻惠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需要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居委会、办事处(镇)、惠城区爱卫会证明,经惠城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批准后携犬到惠城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症》和拍摄犬只彩色照片后,再到惠城区公安分局领取《犬类准养证》圈(拴)养。 (下转第十二版)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请于2001年9月15日前办理好一切手续。

  二、市区禁止养犬范围是:东至广汕公路与水口镇交界处,东北至云山北路、惠康医院、乌石村及惠州火车北站站区,西北至惠博沿江公路月形岭收费站,西至下角梅湖、惠州火车站,西南至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至惠州学院、金山湖别墅区。

  上述范围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犬只,由犬主于2001年9月15日前自行处理完毕。

  三、禁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犬一只,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的外国人、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有回乡证、护照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侨眷;(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房屋;(四)所养犬只必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四、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圈养或栓养。禁止放犬出户外或携犬出入公共场所。所养犬失踪,犬主应及时找回,不能找回的,应在3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应赔偿伤亡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等,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注销证(牌)。

  五、从2001年9月16日起,对未经批准私自饲养的犬只,一律强行捕杀。

  各办事处(镇)、市城监支队、居(村)民委员会及所在派出所组织队伍强行捕杀违规私养的犬只,犬主不得阻拦和要求赔偿。对阻挠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六、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犬只到惠城区畜牧兽医部门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并持《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到惠城区公安分局办理年审手续。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七、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犬类准养证》,满一年后逐年年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管理费。

  八、禁养区内禁止活犬上市。

  九、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检举违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电话:110或2249304),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养犬只工作。违规养犬者如报复举报单位或个人,或违反本通告继续养犬的,按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2001年9月10日起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


《珠海市养犬管理条例》预案

珠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及万山海洋开发区内(自然村除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已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犬类管理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犬类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每户只允许豢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主管部门特别批准。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登记、年检管理
第八条 犬类饲养、销售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只。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有合法身份证明;
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㈢ 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应当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到所在辖区的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区主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犬类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比须遵守以下规定:
㈠ 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㈡ 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㈢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㈣ 销售的犬只符合市主管部门和市畜牧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㈤ 销售的犬只应有防疫证明
㈥ 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六条 养犬或销售犬只应当缴纳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第一年为一千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主管部门交纳管费一万元,以后每年度为三千元。
第十七条 养犬、销售犬只的管理费缴款办法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八条 养犬、销售犬只的管理费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由主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明》、《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二十条 本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没有看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没有看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没有看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护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㈡ 由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㈢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㈣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㈤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主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安排犬类收容处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没有看见内容)暂存和被依法没收的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 天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由城管执法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灭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㈠ 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㈡ 单位饲养的犬只;
㈢ 待销售的犬只;
㈣ 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内地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为犬只佩带主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㈡ 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㈢ 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㈣ 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㈠ 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㈡ (没有看见内容)
㈢ 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海滨泳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㈣ 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人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九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主管部门没收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养犬。
第四十一条 携带或托运犬只出本市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发放的全国统一的《兽 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按每只犬处五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饲养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为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处一万元罚款,并没收伪造、倒卖、涂改的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的,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依三十二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登记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明》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以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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